印第安納

印第安納憲法

第12條

民兵

第1節。 民兵須提供,並應包括所有的人年齡超過17 ( 17 )年,除非這些人誰可以免徵的法律或美國的這種狀態。 民兵可分為有效和無效的類別和組成等軍事組織可能提供的法律。
(史:修訂1936年11月3日; 1974年11月5日) 。

第2款。 總督是總司令的民兵和其他軍事部隊的這種狀況。
(史:修訂1974年11月5日) 。

第3節。 應設立一個副官長,誰應當由總督任命。
(史:修訂1974年11月5日) 。

第4節。 任何人,自覺反對攜帶武器,不得強迫這樣做的民兵。
(史:修訂1974年11月5日)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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