印第安納

印第安納憲法

第12條

民兵

第1節。 一個民兵組織應提供和應包括所有的人年齡超過17 ( 17歲) ,除了這些人誰可以豁免的美國法律或本狀態。 民兵可分為有效和無效班和組成等軍事組織,可提供由法律規定。
(史:如經修正後的1936年11月3號; 74年11月5號) 。

第2款。 總督是總司令的民兵和其他軍事部隊的這種狀況。
(史:如經修正後的1974年11月5日) 。

第3節。 應大會的副官,誰應當由總督任命。
(史:如經修正後的1974年11月5日) 。

第4節。 任何人,自覺反對攜帶武器,不得強迫這樣做民兵。
(史:如經修正後的1974年11月5日)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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